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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岳”征途,“探岳”英文商標注冊遇阻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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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索求真,望川覽岳?!?018年9月,“TAYRON”品牌發(fā)布會在金山嶺長城舉行,此前大眾汽車股份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便在中國提交了一件“TAYRON”商標的注冊申請,然而因遇到他人在先注冊的“TAYROH”與“TYRON”商標,該商標在汽車等關鍵商品上的注冊申請被駁回,隨后大眾公司以上述“TAYROH”商標專用期滿未申請續(xù)展已喪失商標專用權、“TYRON”商標權利人同意大眾公司在中國注冊與使用訴爭商標為由,展開了一場商標糾紛。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大眾公司的上訴請求,認為第30191626號“TAYRON”商標(下稱訴爭商標)與第1613996號“TYRON”商標(下稱引證商標)的標志基本相同,指定使用在汽車、小型客車等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雖然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了商標共存同意書,但不足以排除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

  近似性判斷存爭議

  據了解,大眾公司于2018年9月發(fā)布中型SUV品牌“TAYRON”,中文名稱為“探岳”,同年10月正式上市銷售。在此之前,大眾公司將該品牌的英文名稱提交了商標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汽車、小型客車、跑車、卡車、自行車、纜車、手推車、雪橇(運載工具)、船等50多項商品上。

  經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及第G980025號“TAYROH”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大眾公司不服該駁回決定,隨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復審,主張訴爭商標的標志由該公司獨創(chuàng),第G980025號“TAYROH”商標專用期滿未申請續(xù)展注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一定區(qū)別,而且其與引證商標權利人已就商標共存達成共識。

  2019年7月,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復審決定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自行車車架、自行車、纜車、手推車、雪橇(運載工具)、飛機、船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車輪安全帶等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但是,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汽車、小型客車等其他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所有人出具的商標共存同意書不能當然減輕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近似程度。綜上,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汽車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指定使用在自行車車架等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大眾公司不服上述駁回復審決定,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及視覺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區(qū)別,并表示只保留訴爭商標在汽車、小汽車、無人駕駛汽車(自動駕駛汽車)、輕型貨車、小型客車、跑車、卡車商品(以下統(tǒng)稱訴爭商品)上的注冊申請,而這7項涉案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銷售對象等方面明顯不同;相關公眾在選購汽車類商品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力,可以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引證商標權利人已經出具了商標共存同意書,引證商標不應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同意書效力引關注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群組的汽車及其零部件類商品,在具體的商品類別上構成類似商品,而且訴爭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的標志,二者在字母構成、排列順序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離比對的情況下,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qū)分,容易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大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相關公眾在選購訴爭商品時會施以較高的注意力,足以區(qū)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商標共存同意書上的簽字者有權就該案代表引證商標權利人簽署相關文件,該同意書的真實性難以確認。綜上,法院于2020年4月判決駁回了大眾公司的訴訟請求。

  大眾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堅持主張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的商標共存同意書并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綜合考慮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差異程度、相關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應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類似群,且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僅相差一個字母,相關公眾容易認為使用相關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間具有特定關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大眾公司雖提交了商標共存同意書,但鑒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商標標志基本相同,即使該同意書合法、真實、有效,亦不足以排除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不能成為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大眾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立法目的,商標法既要保護商標權利人的利益,也要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二者共存是否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引證商標的注冊人作為直接利害關系人較其他相關公眾而言對此問題更為關切。因此,判斷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商標共存同意書可以作為排除混淆的初步證據。”北京卓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孫志峰日前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考量商標共存同意書對商標近似性判斷的影響時,需要綜合考慮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和商品的類似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況、市場格局和知名度情況,如果準予訴爭商標注冊是否會出現公共資源被不當占用等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等因素。

  “如果商標共存同意書真實、合法、有效,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可以作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孫志峰表示,如果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的商標標志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書,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共存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但如果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標志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則商標共存同意書不能排除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相關部門不能僅以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的商標共存同意書為依據核準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