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態(tài)與觀點

自己的租賃物,為什么不能處分?

20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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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2020年6月,大連某設備公司與大連某融資租賃公司有關2.5億元融資租賃物回購糾紛,經過長達6年爭議后,擬委托律師對簿公堂。經律師分析,雙方表面的爭議源自對融資租賃物所有權的理解存在重大偏差。

長期以來,法律界、融資租賃業(yè)界對融資租賃物的所有權爭論不休、分歧較大。

一種觀點認為,出租人既然保留融資租賃物的所有權,出租人就有權依照物權法行使所有權的全部權能。這種觀點,屬于典型的字面解釋,忽視了合同法。

大連某融資租賃公司持此觀點,認為自己擁有所有權,就有權隨意處分,故要求設備公司回購租賃物。
另一種觀點認為,出租人享有的是“名義所有權”,僅具有擔保租金債權的功能,相當于一種擔保物權。這種觀點,較為切合實際,從經濟角度解釋了這種所有權的內涵與本質特征,但缺乏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
大連某設備公司持此觀點,故要求融資租賃公司需要先行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取回租賃物,獲得實質意義上的所有權,才有權進行處分。即“你有所有權,也沒權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篇物權,第四分編擔保物權,第十六章一般規(guī)定,第三百八十八條首次突破了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調整范圍,規(guī)定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擴大了擔保合同范圍。
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中,更明確了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等為非典型擔保合同。
針對兩家公司發(fā)生的爭議,以及民法典作出的論斷,還是需要為大家解釋一下。

二、原有物權法體系的局限性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明確規(guī)定的擔保物權,僅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三種。物權奉行法定主義,只有法律才可以創(chuàng)設物權,排除合同法領域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因此,盡管法律界、融資租賃界公認,融資租賃合同中包含有擔保功能的內容,但卻不為法律承認其為擔保物權。由其產生的相關法律關系,無法適用擔保法律規(guī)定。而是適用物權法所有權的規(guī)定,并結合合同法的特殊規(guī)定。由此司法實踐中,法律關系的調整,仍舊停留在經營租賃法律關系的思維層面上。

三、法律效力分析

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明確承認融資租賃屬于具有擔保功能的非典型擔保合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所指的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由此,融資租賃包含的擔保功能成分,成為法律認可創(chuàng)設的擔保物權,可以適用擔保法律規(guī)定。

但該《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是屬于什么性質的法律文件呢?

我們認為其應當不屬于法律解釋,不得在司法實踐當中被正式適用,但其影響力卻不亞于法律解釋,也具有等同于民法典的效力。因為其是《民法典》條款立法本意的真實體現(xiàn),說明了《民法典》有關條款的真實涵義。

四、融資租賃合同結構新剖析

融資租賃物所有權,被法律創(chuàng)設成為一種新型擔保物權以后,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結構,需要抨棄經營租賃的傳統(tǒng)思維,進行重新剖析。

依照《民法典》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的新規(guī)定,回歸到融資租賃的融資的本質特征上,融資租賃合同的結構,應當劃分為融資與擔保兩部分內容:
(一)融資合同,主要內容包括融資本金、融資的合理利潤,兩者加計成為租金總額、融資期限、租金期數(shù)、每期租金金額。
(二)擔保合同,出租人享有的租賃物所有權,真正成為租金總額的擔保物權。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時,出租人以取回租賃物、變現(xiàn)處置的方式,確保全部租金得到償還。

融資合同與擔保合同,兩部分內容相互交織、滲透,融為一體,難以從文字層面進行劃分,只可從法理層面區(qū)分類別。這與借款合同與其擔保合同(或者條款),在文字層面上涇渭分明,甚至可以單獨訂立,形成鮮明地對比。

五、對司法實踐的影響

融資租賃物所有權,此次依照《民法典》,等于從所有權降格為擔保物權后,可能對司法實踐會產生如下些許影響:

(一)各種類型擔保物權之間的優(yōu)先沖突

融資租賃物所有權,在《民法典》生效前,仍舊被視作所有權。但在《民法典》生效后,降格為擔保物權,就會出現(xiàn)諸種類型擔保物權,實現(xiàn)時的優(yōu)先順序問題。

在融資租賃物上,可否再設定其他擔保物權,如果可以設定,是出租人有權設定,還是承租人有權設定?
(二)作為從合同的法律地位

融資租賃物,在《民法典》生效前,出租人享有所有權,在理論上,該租賃物的這種所有權是可以轉讓,參照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只要不影響承租人的合同權益即可。但在《民法典》生效后,隨著所有權降格為擔保物權,擔保合同是融資合同的從合同,不再具有單獨轉讓的理論基礎。
(三)擔保范圍法定化

融資租賃物,在《民法典》生效前,出租人享有所有權。因此,出租人取回、處置租賃物后的變現(xiàn)款項,沖抵、優(yōu)先沖抵哪些租金逾期費用,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事先約定明確的。

但在《民法典》生效后,租賃所有權降格為擔保物權。相應的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也就有了明確法律規(guī)定。當然也會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四)擔保物權實現(xiàn)順序

融資租賃物所有權,在《民法典》生效前,出租人享有所有權。按照融資租賃行業(yè)習慣,會同時再設定人的擔保。只有一個擔保,不存在順序問題。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現(xiàn)租金逾期時,可以徑直起訴保證人,一般并無法律障礙。

在《民法典》生效后,由租賃所有權降格為擔保物權。由于在實踐當中,很多融資租賃合同,都設定有人的擔保。在此種情形下,就會出現(xiàn)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兩種擔保,按何種順序實現(xiàn)債權,法律規(guī)定需要約定清楚。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而融資租賃物就屬于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此時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否存在限制了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現(xiàn)租金逾期,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條,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時,將保證人列為被告一同起訴的習慣做法。
但為了規(guī)避這種風險的存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對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實現(xiàn)債權順序,作出明確約定非常必要,有利于出租人在租金逾期時,根據(jù)實際情況決定到底是用人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還是用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