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態(tài)與觀點
- 引 言 -
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強制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zhí)行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對各項內容進行了列舉,包括(一)罰金、沒收財產、(二)責令退賠、(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的相關事項。
針對該條規(guī)定的每一項,法院執(zhí)行部門具體的工作內容是什么,這些工作內容與當事人之間有怎樣的關系,筆者試結合最高院的“理解與使用”梳理。如有錯失之處,歡迎指出。
- 探 討 -
一、條款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zhí)行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14〕13號)
第一條 本規(guī)定所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zhí)行,是指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zhí)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責令退賠;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的相關事項。
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的執(zhí)行,適用民事執(zhí)行的有關規(guī)定。
二、關聯條款解讀
欲厘清該條中的沒收、退賠、贓款贓物等含義,需首先了解《刑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
《刑法》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主要關注該條中的財產刑,即罰金與沒收財產,對應到《若干規(guī)定》中的第(一)項。
《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該條的內容應拆分理解:
1.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的概念缺乏法律規(guī)定,往往是由司法機關依慣例裁量決定。[1]河北省、廣東省明確將“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孳息,等同于“贓款贓物”[2],可以借鑒參考。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的概念可以關聯到《若干規(guī)定》中的第(三)項。
2.追繳
追繳指將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贓款贓物追回并強制收歸國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應當進行追查、收繳,發(fā)現犯罪分子已將贓款贓物轉移、隱藏的,司法機關應當追查下落并予收繳。[3]
此處的“追繳”,專指追回并收繳國庫。
因“追繳”一詞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較多,含義也較為廣泛,故很容易造成混淆。為辨析概念,本文所指的“追繳”專指此處“追回并收繳國庫”的含義。若非該含義,本文會寫明是追回還是收繳。
“追繳”的概念可以關聯到《若干規(guī)定》中的第(五)項。
3. 責令退賠
責令退賠是指在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相關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分子將其犯罪所得原物退還給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已將贓款贓物用掉、毀壞或揮霍的情況下,責令其按照贓款贓物的等額價款或者相同種類物賠償被害人,并以最終退賠與否作為對其量刑的酌定情節(jié)予以考慮。[4]
此處的“退賠”,包含退還和賠償。
到案的贓款及贓物,屬于被害人的,退還被害人。若已經被揮霍、消耗、滅失的情形,則以犯罪分子的其他合法財產賠償受害人。
若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犯罪分子沒有足額退賠的,刑事審判庭可以在判決責令退賠。判決責令退賠后的執(zhí)行,對應到《若干規(guī)定》中的第(二)項。
4.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到案的贓款贓物中屬于被害人的部分,及時返還被害人。此處的“返還”與責令退賠中的“退”均是將財物返還被害人的含義,但此處的“返還”并不僅僅指贓款贓物,也包括作為證據扣押的財物等。
5. 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此處的“沒收”含義類似于追繳,但沒收和追繳的對象不同。
沒收的對象是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追繳的對象是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違禁品指槍支、毒品等,因違禁品的沒收不涉及法院強制執(zhí)行,故不展開。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并無明確定義,較多司法人員理解為犯罪工具,二者似有區(qū)別,本文不再做概念辨析,僅按一般犯罪工具理解。
此處的“沒收”可以對應到《若干規(guī)定》中的第(四)項。
明晰了前述概念之后,《刑法》第六十四條中涉及財務處理的內容可以簡單理解為:
① 贓款贓物,應當收繳國庫,或退賠受害人;
② 違禁品及犯罪工具,應當沒收(銷毀或上繳國庫)。
三、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zhí)行的各項內容梳理
在對前述兩條《刑法》條款簡單梳理后,即可展開分析《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zhí)行的各項內容:
(一)罰金、沒收財產
此處的沒收財產指的應是《刑法》第34條規(guī)定的沒收財產刑(即刑事判決中所載的“并處沒收個人財產x元”),而不是指《刑法》第64條規(guī)定的沒收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該項的強制執(zhí)行可以針對犯罪分子的個人合法財產,而不是某項特定財產,執(zhí)行方式類似于金錢債務的民事強制執(zhí)行。
(二)責令退賠
如前所述,退賠可以拆分成“退還”和“賠償”來理解。
“退”是針對贓款贓物(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已到案,但權屬不明晰的情形,由法院執(zhí)行部門在刑事裁判生效后,按比例退還受害人。對于權屬明晰的贓款贓物,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應及時返還被害人,無需等到刑事判決生效。法律依據是《刑訴法解釋》第360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229條。(財物作為證物除外)
“賠”是針對贓款贓物已經被揮霍、消耗、滅失的情形,以犯罪分子的其他合法財產賠償受害人。若在偵查階段、審判階段未能足額賠償受害人損失的,法院刑事審判庭可以在刑事判決中責令退賠。
因此,本條中的“退”偏向于到案財產的分配,由法院執(zhí)行部門確定如何向受害人分配贓款贓物;而“賠”則偏向于控制及處分犯罪分子的其他合法財產,以達到賠償受害人的目的,與金錢債務的民事強制執(zhí)行較為相似。
在非法集資類案件中,一般認為非法集資的本金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則不予保護。[5]被害人認為有本金之外的其他損失的,可以嘗試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本項包含兩個內容:分配或變現。
1.如前所述,若到案的贓款贓物屬于被害人、且權屬不明晰的,在刑事裁判生效后由法院按比例分配給被害人。故本項實質上是第(二)項中應“退”的財物的由來,執(zhí)行法院主要負責接收后,確定分配方式。
2.若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不屬于被害人,則由執(zhí)行法院變現后,上繳國庫。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對于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或者價值較大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的沒收,如走私船只、運輸車輛等需要變現處置的,應當由執(zhí)行機構負責執(zhí)行。對于查控在案的違禁品或價值不大的作案工具,一般是由偵查機關直接銷毀,其中作為證據使用而隨案移送的,在案件審結后,亦由刑事審判部門移交有關部門銷毀處理,無須移送執(zhí)行,故未將違禁品的沒收列入《規(guī)定》的執(zhí)行事項中。[6]
簡言之,由執(zhí)行法院將價值較大的且沒有危險性的作案工具變現后,上繳國庫。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的相關事項
其他情形包含的內容,目前暫未看到明確的解釋。但有一點值得關注,若法院判決“繼續(xù)追繳”的,包含在本項內容之中,由法院執(zhí)行部門執(zhí)行“繼續(xù)追繳”的判決。
想必大家也發(fā)現了,本條第(三)項只規(guī)定了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的處置,而未明確判決后繼續(xù)追繳的執(zhí)行主體,該問題長期在偵查機關和法院執(zhí)行部門之間存在爭議。
最高院認為,偵查機關能夠追繳的,基本上已經追繳在案,不能追繳或者難以追繳的,在被告人有可能轉移、隱匿財產的情況下,即便移交執(zhí)行部門也難以追繳,因此,刑事判決應當盡量減少“繼續(xù)追繳”的判項,在刑事裁判時,贓款贓物已經證明不存在或者難以追繳在案的情況下,應當盡可能判處“責令退賠”。對于判處“繼續(xù)追繳”的執(zhí)行案件,由法院執(zhí)行部門依法執(zhí)行。[7]
簡言之,因繼續(xù)追繳的難度很大,法院盡量不要判決“繼續(xù)追繳”,如果做出了這樣的判決,則由法院執(zhí)行部門負責執(zhí)行,列入本項“其他”的情形。
注釋與參考文獻:
[1] 來源:“法信”平臺,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全集.執(zhí)行卷2,人民法院出版社
[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案件贓款贓物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指導意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發(fā)〔2009〕62號,2009.08.17 發(fā)布,2009.08.17 實施
《河北省追繳處理刑事犯罪贓款贓物條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1986.05.07 發(fā)布,1986.05.07 實施
[3] 來源:“法信”平臺,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全集.執(zhí)行卷2,人民法院出版社
[4] 同上
[5] 同上
[6] 同上
[7]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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