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態(tài)與觀點

電影擅用美術作品侵犯攝制權

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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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涉及在拍攝電影時未經(jīng)許可使用他人美術作品的案件逐漸增多。司法實踐中,業(yè)界對于此類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并無爭議,其主要分歧在于該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中的何種權利。

  一種觀點認為,上述行為屬于對作品攝制權的侵犯。例如在樂玩公司與湃拉工作室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涉案電影對游戲中的四個角色形象采用的是近乎“原樣照搬”式的使用,是以攝制電影的方法將樂玩公司享有權利的美術作品固定在了相應載體上,構成了對攝制權的侵犯;另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屬于對作品復制權的侵犯。例如在圓谷株式會社訴藍弧動畫公司等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使用奧特曼形象美術作品拍攝電影的行為并非攝制權所控制的范疇,而系侵犯作品的復制權。對于將美術作品拍攝進電影的行為究竟侵犯何項著作權權利,本文擬對這一問題作以分析。

  根據(jù)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攝制權是指以攝制視聽作品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攝制權,主要在于控制根據(jù)小說、戲劇等文學作品拍攝電影的行為。此種行為顯然并非復制行為,而是在原作品基礎上創(chuàng)作出新作品的行為。因此,通常認為攝制權是控制作品演繹行為的權利。但根據(jù)我國著作權法有關攝制權的定義,以攝制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行為與復制權所控制的行為在本質(zhì)上并無不同。將美術作品直接拍攝進電影,該行為顯然并非對作品進行了演繹,而是以攝制的方式對美術作品進行復制,在本質(zhì)上屬于復制行為,原理上可以被復制權所控制。同時,根據(jù)我國著作權法對攝制權的定義,至少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其亦可被攝制權控制。究竟是立法技術問題,還是立法者對于已拍攝電影方式復制作品的行為作了特殊安排,在我國著作權法框架下,將作品直接拍攝進電影的行為應放置何種權利控制更為妥當,需要作進一步的解釋。

  根據(jù)《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下稱《伯爾尼公約》)規(guī)定了攝制權,包括了改編和復制行為。同時,《伯爾尼公約》在第九條專門規(guī)定了復制權。可見,《伯爾尼公約》在已經(jīng)規(guī)定了復制權的情況下,仍把為拍攝電影而復制作品的行為納入攝制權的范疇。通常而言,著作權法設定的各項權利原則上應當互斥,即同一被訴行為不應同時侵犯兩項或兩項以上的著作權權利,否則將使權項劃分失去意義。但同時,不能排除立法者基于某種目的對本質(zhì)上已可以被納入某項權利控制范疇的行為,另行作出單獨規(guī)定,上述《伯爾尼公約》有關攝制權的規(guī)定即是如此。由于拍攝電影之前通常需要對原作品進行復制、改編,《伯爾尼公約》將為拍攝電影的復制、改編行為納入攝制權范疇。例如,動漫美術作品的權利人許可他人將其作品拍攝成電影時,其在合同中約定授予的權利為攝制權,如果將攝制權僅限定為控制演繹作品的權利,則被許可人直接將動漫形象拍攝進電影的行為即屬于超過許可范圍行使權利,構成了對美術作品復制權的侵犯。如果將攝制權的內(nèi)容界定為包括為了拍攝電影而復制作品的權利,則被許可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顯然,從商業(yè)角度而言,把為拍攝電影而實施復制作品的行為納入攝制權的范疇,在客觀上更有利于權利的行使,通常情況下亦更符合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立法者亦認為,攝制權“并不僅僅指將小說拍成電影片、電視劇等,未經(jīng)許可將一部樂曲作為電影的音樂、未經(jīng)許可將美術或攝影作品攝入電影、電視等也構成侵犯攝制權”。

  綜上,在司法實踐中將為拍攝電影而進行的復制作品的行為納入攝制權的范疇,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有關攝制權規(guī)定的文義,且不會導致著作權權利體系的混亂,較有利于商業(yè)交易的便利,是較為妥當?shù)慕忉尅?/p>